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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六圍堵沙宣案:續審 案件押至 3 月 29 日裁決

2017 年 1 月 25 日

 

一二六圍堵沙宣案今早(1 月 25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進行續審,控辯雙方進行結案陳詞。

主控官指出辯方的書面陳詞於證供上及法律上皆有不準確的地方。主控官針對辯方書面陳詞中指各證人對於第二被告的描述為「約略」提出質疑,引述第七、八、九及十名控方證人對第二被告的描述皆非「約略」。

針對第一被告刑事恐嚇的控罪,主控官引用周志坤一案,指出在該案裏控方只需證明證人受驚,而不需要證明被告的確有襲擊證人,亦能構成控罪。主控官又引用 R v. Lo Tong Kai,指出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作出的威脅會令對方受到驚嚇(cause alarm)。主控官再援引另外一案,指出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執行其說話內容,仍能構成控罪。

針對證人在庭上辨認第二被告的做法是否合適一議題,主控官引用 Holland v HM Advocate 一案,指出庭上辨認本質上不一定是不公的(dock identifications cannot be said to be unfair per se)。主控官又引用 AG v Lau Chi-Tin 一案指出若果證人已經認識被告,認人手續是不必要的。主控官指出,正常情況下,證人必須符合真實辨認或曾經描述過被告,才可進行庭上辨認。惟即使證人在書面陳詞上未有描述被告,仍可進行庭上辨認。主控官續指出馮志才於其書面供詞上已說明其認識被告。

辯方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在陳詞時先就李峰琦的控罪作闡述。李柱銘指,沒有任何一宗案件的案情是完全一樣,但是可以由不同的個別案例看出普遍的法律原則。

李柱銘指雙方有幾點同意的大原則:一、警方應該安排列隊認人;二、如果未能安排列隊認人,控方應能給予充分理由解釋為何不做,例如疑犯拒絕參與列隊認人。而即使疑犯不肯參與列隊,警方亦應該安排其他認人手續。

李柱銘續指,警方理應在落口供時即時要求證人詳細描述嫌犯,而不是「臨上庭先嚟補飛」。李柱銘認為,控方證人保安馮志才的可靠性有問題,「喺度加料,作嘢」。李認為控方必須證明案情無合理懷疑,而當中認人的程序非常重要。李稱警方完全沒有理由不安排列隊認人,認為法庭不能縱容警察,希望法官由「高層次」看待案件。

李柱銘續指出馮志才的證供的疑點。李指出唯有馮志才的證供能和李峰琦拉上關係,但馮對李峰琦的描述十分含糊,「點能夠話冇合理懷疑」。李柱銘指馮志才無法提供在案發前與李峰琦任何一次的見面詳情,即使稱在校委會會議期間在示威區見過李峰琦,「亦唔可以肯定係邊一個月份嘅會」,馮亦不能講出報稱見過李峰琦的新聞片段的新聞內容。李柱銘指馮「明顯地說謊」「不停咁加料」。而李柱銘亦援引案例,指接受法庭辨認的門檻不能過低,否則控方可以濫用程序。

就案中男子的行為是否構成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李柱銘指辯方不會就此作陳詞。

李柱銘續就馮敬恩的控罪作出陳詞。李指若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馮講過「隊冧佢」的話語,案件就此結束。李柱銘認為控方證人李國章並不誠實,企圖誣衊馮敬恩,或是錯誤地認為馮曾作出相關陳述。李柱銘指出李國章對馮有成見,曾形容馮「人格有問題」。而李國章的證供前後不一,有說謊傾向,在給予的警方的供詞中指先有有拉著他,其後才聽到馮作出相關發言;但在庭上作出的證供次序相反。

李柱銘亦指李國章稱自己「害怕」「生命有危險」,質疑在此場合下都受驚是假扮出來,並形容李國章是「容易受驚的男人」。

李柱銘亦質疑保安張憲君的口供,指張的口供與李國章的口供吻合,但跟張自己給予警方的口供完全相反。李柱銘形容張的口供猶如天方夜譚,「侮辱法庭嘅智慧」。李柱銘指出李國章和張憲君都曾形容馮失控,而假若馮真的失控則其發言符合「wild and whirling words(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未構成恐嚇。

裁判官宣佈將在 3 月 29 日就馮敬恩「刑事恐嚇」、「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及李峰琦「抗拒/阻礙公職人員執行公務」的控罪作出裁決,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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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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