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苑新聞】前香港大學學生會會長郭永皓、前學生會評議會主席張敬生、前文學院學生會代表容頌禧及前李國賢堂學生會代表杜林丞亨早前被控違反《國安法》第27條「宣揚恐怖主義」,交替控罪為煽惑他人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條有意圖而傷人罪。四人去年於區域法院,國安法指定法官謝沈智慧席前承認交替控罪,各被判囚兩年。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早前處理四人刑期上訴,裁定原審法官量刑過重,四人減刑至 15 個月。若再扣減「獄中行為良好」之三份一刑期,張敬生原應即時獲釋。張於上周五通過法律代表向高等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要求法庭頒令即時釋放。聆訊押後至今日(9 月 23 日)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國安法指定法官黎婉姬席前審理。
黎官開庭時表示,法院上周五收到張敬生的人身保護令申請,張慧玲法官於上周六召開單方面(ex-parte)聆訊,案件原押後至今日由高浩文法官審理,惟行政長官李家超於上周六發出證明書,表示張的涉案行為涉及國家安全,故聆訊改由國安法指定法官處理。
張敬生由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大律師關文渭和梁麗幗代表。彭陳詞時指,張獲減刑至15個月後,若再根據《監獄規則》因勤奮及行為良好扣減三份一刑期,刑期應已於 6 月完結,張應即時獲釋,又指類似情況下,囚犯通常會於一兩日內獲釋。彭指,對署方透露至今(上訴判決後十日)仍未決定是否扣減刑期感非常訝異,又指沒有跡象顯示張不符「勤奮及行為良好」之規定。對於署方於書面回覆指刑期扣減屬署長酌情權,彭回應指,倘署長行使酌情權時超出合法權限,即屬非法;彭續指,每一天的非法拘留均無法補償,即使法庭最終裁定拘留為合法,亦可以在判決後將張再次收押,服完餘下刑期;為避免非法拘留帶來的不公義,法庭應考慮在聆訊期間予張以保釋。彭又指,張服刑前一直遵守國安法指定法官杜麗冰定下的保釋條件,亦願意於保釋期間交出旅遊證件。彭又指,張亦會儘早申請司法覆核,倘法庭拒批保釋,亦希望向法庭申請臨時濟助,先行釋放張。
據《監獄規則》第 69 條,若囚犯的實際刑期超過 1 個月,懲教署署長可因該囚犯的勤奮及行為良好而給予相當於刑期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特區政府今年通過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即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下稱《條例》)在《監獄規則》加入條文規定:囚犯因被裁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除非署長信納其獲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其不能獲上述良好行為刑期扣減 [1]。代表懲教署署長的資深大律師呂世杰指,根據《條例》第 7 條,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包括「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定義非常寬泛(very broad),張被裁定罪成的「煽動有意圖而傷人」亦有包涵在內。對於彭書面陳詞所指,該等「其他罪行」乃指未來立法的罪行,呂反駁指《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中已有提及危害國安罪行,張一方的理解完全錯誤。彭回應時批評呂的解讀過於寬泛,呂的解讀下,所有刑事罪行均可被視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如此解讀令人極度憂慮(extremely alarming)。
呂又指,即使「煽動有意圖而傷人」不屬於「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根據《監獄規則》,行為良好的三份一刑期亦非被告的權利(not entitled),而是屬懲教署署長的酌情權;懲教署署長將很快作出決定。呂又指,辯方若要挑戰懲教署署長的行政決定,應申請司法覆核,而非人身保護令。呂稱法律清晰,保護令申請絕無可能獲批(hopeless),應被即時駁回;法官指未有聽取足夠陳詞,須留待下周四(10 月 3 日)召開正式聆訊。
對於彭指申請司法覆核的臨時濟助,先行釋放張,呂指張尚未正式申請司法覆核,張須「回到監獄」。
彭斥呂陳詞時態度輕佻,亦僅提出技術性論點,重申案件關乎人身自由。
呂亦反對保釋申請,指根據《國安法》第 42 條,法庭審理危害國安案件時,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張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否則不得准予保釋;故於法官召開正式聆訊、裁定此案是否屬國安案件前,無從得知應採用哪一個保釋標準。彭回應指,杜麗冰法官曾批出保釋,保釋風險亦未見改變。
呂一度要求休庭索取指示,開庭後指今日中午收到張一方的補充陳詞後方得悉保釋申請,未有機會諮詢警方的意見,惟彭其後澄清指早前書面陳詞已有提及保釋申請。呂續指,杜官批出保釋已是三年前,期間情況發生改變。呂又透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評審委員會」和警方國安處均未能排除提早釋放張會不利於國家安全的可能性,委員會亦因此建議懲教署署長不行使就行為良好減刑的酌情權。黎官回應指,法庭需自行衡量風險,要求呂提供相關證據。呂則指,預計需要今晚才能提供。黎官休庭至明早十一時半以待署方索取相關文件。
注:
[1]:《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 152 條